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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民法典》解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发表时间:2023年02月16日浏览量:

本文摘要:《民法典》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纪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挂号或者其他有效身份挂号纪录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纪录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划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必须有准确的认定尺度,以及证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纪录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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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纪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挂号或者其他有效身份挂号纪录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纪录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划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必须有准确的认定尺度,以及证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纪录的时间为准。

自然人在其出生和死亡后,应当由医院和有关部门开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一般都市在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上标注清楚,因而应以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书上纪录的时间,作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时间。自然人没有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应当以户籍挂号或者其他有效身份挂号纪录的时间为准。户籍挂号是公安机关对自然人的户籍举行的挂号,挂号后发给自然人户口簿,这是户籍挂号的证明文件。

有效身份挂号,主要是指身份证,武士没有身份证而使用军官证、武士证,这些都是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挂号和有效的身份挂号纪录的出生时间,是准确的出生时间。户籍挂号的死亡时间,也能够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时间。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以及户籍挂号和有效身份挂号中纪录的时间,与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有收支时,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到足以推翻以上纪录的时间的水平的,则应以这些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作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

案例评析赵某、李某与通榆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案情:二原告赵某、李某系伉俪关系。被告通榆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赵某实施剖宫产手术,产一男婴死亡。

经判定,被告通榆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过错在赵某之子死亡结果中的到场度为次要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精神宽慰金。被告辩称理由之一是胎儿能够独立自主呼吸的时间为胎儿出生的时间。

本案中的胎儿没有发生过自主呼吸,胎儿不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所生婴儿没有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但凭据相关证明该新生儿的出生时间为2014年5月6日8时50分,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6日9时10分。该新生儿从出生到死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评析: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决议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进而决议了民事主体资格的有无以及能否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组成对原告之子生命权的侵害,取决于原告之子是否已经出生进而具有权利能力,因而需要对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加以确定。在原告之子没有出生、死亡证明以及户籍挂号和其他有效身份挂号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确定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就本案而言,凭据吉林大学司法判定中心和吉林佳昌司法判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判定意见书,能够确定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为2014年5月6日8时50分,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6日9时10分,在此期间,原告之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生命权的。被告的过失诊疗行为导致原告之子的死亡,所以被告的行为组成医疗侵权,被告应当负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续、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掩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胎儿及其部门民事权利能力的划定。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

为了掩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实行预先掩护主义,划定胎儿以未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小我私家利益之掩护,视为既已出生。其寄义是,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执法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门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得以享受部门权利。胎儿取得部门民事权利能力系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发生的时间,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溯于其出生前享有部门民事权利能力。

在胎儿出生前,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罗损害赔偿请求权、抚育费请求权、继续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均已存在,尚未实际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执法上的“人”时,即可固然地、溯及既往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部门民事权利能力,是只具有部门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胎儿就是享有部门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

胎儿的部门民事权利能力,本条划定了遗产继续、接受赠与和“等”字所包罗的内容,应当包罗的内容是:(1)继续权。(2)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

(3)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4)抚育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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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身份权请求权,如对于其生父享有抚育费给付请求权。胎儿享有部门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须待其出生后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

如果胎儿为死产者,只管其曾经享有部门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以上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也不发生其权利的继续问题。案例评析王某诉杨某、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甲撞倒,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牟某与王甲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甲死亡时,牟某已有身,后牟某生育了原告王某,经判定王甲是王某的亲生父亲。现原告王某的法定署理人牟某代为诉称:原告须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当由杨某赔偿,泸州市汽车二队应当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害人王甲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是王甲应当抚育的人。由于被告杨某的侵犯行为,致王某出生前王甲死亡,使王某不能接受其父王甲的抚育。本应由王甲肩负的王某生活费、教育费等须要用度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赔偿。

评析:民法典第16条为新增条文,其立法目的为对胎儿利益加以掩护。就本案而言,在原告王某出生之前,被告杨某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原告之父,亦即原告王某的法定抚育人之一王甲撞倒,致使其死亡。

原告出生后,即享有对被告杨某请求抚育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可以向被告杨某行使。人民法院的讯断则体现出对本案原告王某所享有的抚育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掩护,因此与民法典第16条掩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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